其次,对于有些计算机程序方面的发明,应当思考是否有必要在中国在先专利申请中撰写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例如,涉及手机上运行的第三方软件APP的技术方案,笔者认为,对于该第三方软件APP的运行方法,是否需要对应地保护一套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是值得思考的。第三方软件APP往往是用户自行下载到手机上运行,而不是手机厂商或销售商预装在手机中的,这样将不会出现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包含的潜在侵权产品或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是否还需要保护一套虚拟装置的权利要求。
差异二:单一性问题
关于单一性的要求,中国专利法和《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不太相同。其差异在于,《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同一类(方法、装置、使用)仅能有一套权利要求,欧洲补充检索报告只检索第一套权利要求,同一类的其他权利要求需要另行提出分案进行保护。面对这种法律差异,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者该如何考虑撰写和选择拟进入欧洲的中国在先专利申请呢?
首先,笔者建议,审视待选择的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是否在同一类中包括了两套或两套以上的权利要求;若存在,则说明该中国在先专利申请很有可能在进入欧洲后会遭遇审查员在单一性方面的质疑,该申请可能不太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为避免上述问题,申请人在撰写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时,需要审核有没有必要在同一类权利要求中保护多套权利要求。
其次,若需要在同一类权利要求中保护多套权利要求,则在撰写中国在先专利申请时,应当考虑将更加重要的那套权利要求写在前面,以便欧洲审查员在认定没有单一性的情况下对更加重要的这套权利要求进行审查,而避免不必要的分案。
综上,在选择专利申请进入欧洲时,笔者建议审视待选择的专利申请在撰写时是否已考虑到中欧之间的语言差异和法律差异,若已考虑到,则较为适合作为进入欧洲的专利申请。在此基础上,再从中选择符合公司战略预期的专利申请进入欧洲,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专利申请本身的撰写问题而导致的质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