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可见,在商业秘密司法判定层面,“价值性”是更为关键和核心的构成要素,对于不能直接应用但具有明显价值的信息而言,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从这个意义上,修订草案送审稿对商业秘密规定的变化,显然是对以往执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