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法律关系
从间接侵权的视角出发,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的责任承担者都不是直接的施害者,即没有直接侵犯到权利客体。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涉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两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虽然侵权责任法对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并不多,但从现有条款来看,共涉及4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一旦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成立,其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并没有明确区分侵权的具体情形。也就是说,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必然会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
第二,在网络用户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如若被侵权人通知了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而未果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在利用其网络进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包括确知和应知。在笔者看来,确知是基于一般人的常识可以预见的情形,应知则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业的基本判断,这并没有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四,就法律规定来说,间接侵权的第一种情形中的帮助侵权,即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时,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与该用户一起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当发生用户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要具备一般人的常识,还要从具备专业从业者知识的角色去解决其网络上的用户侵权行为。
警惕认定误区
上文对间接侵权的分析,笔者认为,其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让读者注意到另一种对间接侵权行为的学理界定,即某种行为虽未直接触及权利人的权利客体,但仍然被认定为侵权的情形。一方面,从间接侵权的两种情形出发,帮助侵权与替代责任都并未直接触及到权利人的权利客体,但依然是侵权行为;另一方面,间接侵权似乎并没有明确考虑到主观状态,但是从第一种情形的帮助侵权来看,这种帮助应当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具备可惩罚性,特别是其单独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主观要素需要考察。
业界不少人在面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时,常常将思维固定在先界定直接侵权成立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前提,然后才考虑间接侵权的其他人的法律责任,这其实是一个误区,原因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