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间接侵权来自于法律规定,无论是否发生了直接侵权都会存在。
其次,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共同体的社会关系,当我们无法追究到一个个散落状态的未知用户时,只有通过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犯作品的行为之替代责任,才是对著作权人最好的保护,才能更好地平衡互联网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关系。
再次,间接侵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形态,完全符合侵权行为四要件构成要素,即行为人有恶意、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间接侵权是以违法作为侵权成立的条件,基于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天然的共生性。一旦某网络平台出现侵犯作品网络传播权益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
在笔者看来,对间接侵权的考察更应基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特定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反映在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上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具有利益共同体的一致性与共生性。这种提供服务与同意使用之间反映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供需双方利益诉求达成一致的结果。任何一种利益诉求都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对应的,而法律正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实现交流信息,分享资源,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正是满足这样的用户需求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容忽视的是,互联网健康环境的维护与秩序保持也是经济发展与法制健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由于互联网是集资源共享与信息传播于一体的虚拟世界,绝大部分用户都是分散在世界各地,用户可以无限次数地利用网络向其他用户发送数字化的作品,也可以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供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使用。如果法律不对网络环境中的复制和传播行为作出适当的规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因为其作品无限次地在网络中被复制和传播而受到巨大的损失,从而打击其创作的积极性。因此,利用法律来规制发生在网络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才是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职责。
因而,从侵权责任法出发,基于间接侵权的相关理论分析,笔者认为,第一,间接侵权不以已经发生所谓的直接侵权为前提条件,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构成侵权;第二,间接侵权也不以其他人的待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为前提,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第三,间接侵权更不以找到了直接侵权人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更不需要与另一个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