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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移动视频深层链接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来源: | 作者:xurunlaw | 发布时间: 2016-01-15 | 8015 次浏览 | 分享到:

  首先,根据“提供”标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从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明确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适用的“提供”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有些移动视频深层链接聚合应用经营者未经许可将其他视频网站的版权资源链接聚合到其平台内,并对视频内容与链接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供用户在选定时间和地点对视频内容进行在线浏览、播放、下载, 构成对权利人作品的侵犯,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某网络公司因深层链接涉嫌侵权而被诉,法院对该案件经审理后认为,从涉案影片链接设置的内容上看,该网络公司特别进行了相关编辑行为,在对第三方网站链接的过程中,该网站实施了“嵌入式框架技术”,使第三方网站的内容直接为该网站所用,即进行了“深度链接”,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从合同法与著作权法交叉研究的视角,笔者认为,实践中,著作权人在进行视频版权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时,一般会限制被许可版权内容的使用平台和终端,合同授权以外的平台或者终端通过移动视频深层链接聚合软件“提供”版权内容的,如果与被链接聚合网站进行合作,则被链接聚合网站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聚合软件经营者应当与被链接聚合网站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聚合软件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与独家被授权网站经营者进行版权合作,则其将因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版权作品而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
  其次,违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目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已经成为网络侵权高发案件,且具有行为隐蔽、涉及事实及法律问题新的特点,给相关经营主体及市场竞争秩序带来严重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移动视频深层链接聚合应用经营者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主要有3个方面:第一,通过深层链接方式未经许可使用竞争对手的视频版权内容、服务器及带宽资源。正版视频网站的视频版权内容、服务器和带宽的投入是非常巨大的,特别是视频版权内容采购动辄数亿元,而移动视频深层链接聚合应用经营者未经许可涉链视频网站的正版内容给被链接聚合网站带来了巨大的服务器及带宽压力,减少了正版视频网站的收益。相反,移动视频深层链接聚合应用经营者借此吸引用户流量,并通过广告联盟或者“自主招商”等形式获得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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